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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技术图书馆
2022年11月29日
摘要: 生物技术的商用让原本属于敏感领域的个人信息逐渐脱离信息主体,进入信息处理者的控制范围内。互联网技术革命为公众生活带去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信息泄露的可能性,将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置于潜在的危险当中。目前我国生物识别信息侵权案件... 展开 生物技术的商用让原本属于敏感领域的个人信息逐渐脱离信息主体,进入信息处理者的控制范围内。互联网技术革命为公众生活带去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信息泄露的可能性,将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置于潜在的危险当中。目前我国生物识别信息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多面临举证难赔偿少的困境,为了进一步完善信息主体的民法保护,立法应当严格规范信息处理者的保护义务,坚决落实公民享有的各项信息权。 生物识别信息是由个人生物识别特征经数字化处理衍生而成,可以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具有唯一性、相对稳定性、公共管理属性,并可以通过间接接触的方式获取。生物识别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未经数字化处理的生物识别特征或无法单独、结合其他信息识别个人身份的不属于生物识别信息。信息概念不统一、立法保护碎片化以及缺乏高位阶法律的有效指引,导致生物识别信息的权利属性未能得到法律的有效确认。裁判中信息主体举证责任过重、缺乏实质性赔偿均是私权救济面临的难题。 欧美在信息保护立法模式上已探索出两条不同的保护路径。“综合立法模式”覆盖面广但缺乏针对性,“专门立法模式”借助行业自律机制灵活性强,但易产生法条冲突。我国宜兼采二者的优势,在统一立法的基础上辅以行业自律规制。在司法实践方面亦可适当借鉴域外典型判例展现出的“降低原告证明责任标准”“支持预期损害赔偿”的理念。 欲完善我国生物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机制,首先应当落实信息主体享有的“删除权”和“知情同意权”等合法权益,严格禁止信息处理者利用优势地位和隐私条款限制用户的决定权。在一般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基础上设置更为严格的处理规范,以法律的强制力保障个人在生物识别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基本权利。从违法收益及违法成本的角度提出强化信息处理者责任负担的立法建议,督促信息处理者主动遵守法定义务,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我国信息保护立法宜遵循中庸之道,在规范技术活动的同时兼顾信息的合理利用,以期实现生物识别信息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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