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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技术图书馆
2022年11月29日
摘要: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大量数据化,其被随意收集和滥用的风险也急剧增加,这加快了个人信息保护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进程,进而形成了欧洲和美国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国内信息通讯技术的进... 展开 20世纪60年代以来,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个人信息大量数据化,其被随意收集和滥用的风险也急剧增加,这加快了个人信息保护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进程,进而形成了欧洲和美国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国内信息通讯技术的进步,大数据时代已然来临,数据被视为重要生产资料。民众与政府、企业就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矛盾日益突出,个人由于信息被泄露、滥用招致的人身、财产损害频发,亟待立法解决。除民法外,宪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也共同承担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责任,但其中民法是个人最直接的谋求私法救济的途径,故而应首先理清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为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设计提供理论支撑。 本文在明确了立法调整对象的基础上,探讨了信息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必要性,阐释了赋予个人信息权利的可行性和应然性,并进一步论证了个人信息权的理论依据,对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作出了新的尝试。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信息、资料和数据三个常用概念内涵的深入剖析、比较,明确了三者之间的关系,说明了“个人信息”作为立法调整对象的合理性。第二部分从信息技术因素、社会经济政治因素和国际环境因素三个角度出发,分别描述了对个人信息进行民法保护的众多现实依据。第三部分从个人信息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共性出发,证明了个人信息可以作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客体,不会限制言论和行为自由,并大致描述了个人信息“行为规制权利化”的权利构建路径。此外,通过对个人信息利益特征的分析,证明了个人信息利益已经达到了民事权利的饱和度和广延性,故应将《民法总则》第111条的“个人信息”理解为权利而非利益。最后,以权利形成的内在伦理要素为标准重新审视个人信息权,得出赋予个人信息权利不会导致权利泛化的结论。第四部分分别对美国和德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体系进行了梳理:美国通过特有的隐私权理论体系将个人信息的保护纳入其中,德国则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并创设出宪法上的个人信息自决权进行保护。二者都在本国的法律体系内寻找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依据,完成了个人信息权与既有权利体系的融合。据此,我国应尊重本国法律传统,结合个人信息上承载着区别于隐私利益的基本人格利益等特点,将个人信息权定性为区别于隐私权的一种新型的具体人格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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