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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技术图书馆
2022年11月29日
摘要: “深度合成”技术作为一种人工智能合成技术能够制作高仿真的照片、音频和视频,原本只是侵犯人格权益的手段,但其制作出的“深度合成物”能够形成逼真的视听效果,甚至连人工智能技术本身都难以鉴别真伪,在受到不法分子使用“深度合成”技术的侵害时,政... 展开 “深度合成”技术作为一种人工智能合成技术能够制作高仿真的照片、音频和视频,原本只是侵犯人格权益的手段,但其制作出的“深度合成物”能够形成逼真的视听效果,甚至连人工智能技术本身都难以鉴别真伪,在受到不法分子使用“深度合成”技术的侵害时,政府、银行等金融机构尚能有力量及时组织鉴别“深度合成物”并作出声明,或通过雇佣技术人员弥补人脸识别程序的漏洞等方式与之抗衡,而普通人却面临生物特征信息、身体形象被滥用,难以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深度合成物”所反映的事情导致名誉受损的人格权益维权困境。随着该技术的不断成熟,使用门槛也越来越低,因此,有必要对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侵犯人格权益的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规制方法。 除引言和结语,论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深度合成”技术侵犯私益风险分析。目前学界和媒体对“深度合成”技术有一定误解,该技术面临“污名化”。实际上,以“自动编码器”和“生成性对抗网络”为基础发展而来的“深度合成”技术可以实现换脸、脸部表情修改、人脸和语音合成等应用,在艺术表达、社交娱乐、电子商务、医疗服务等方面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故不应机械禁止“深度合成”技术的应用和发展,而应当从该技术生成、运用,“深度合成物”制作、传播的全过程,对该技术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从而实现对利用“深度合成”技术侵犯人格权益行为的规制。 第二部分,技术研发与合成物的制作与生物特征信息之保护。在制作“深度合成物”前,需要收集大量人脸图像等生物特征信息进行算法训练。生物特征信息易于识别和采集,对该信息的处理应设立更为严格的规则,包括要求信息处理者履行充分说明与风险告知义务,取得信息主体的单独明示的同意,遵循最小必要原则,确保数据的存储安全,共享鉴别技术所需数据等。 第三部分,合成物的视听呈现与肖像权之保护。根据“深度合成物”的直观效果不同,在视听层面可将其分为“深度拼接”视频和“深度改编”视频。在精神利益层面,《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的不得“利用信息机技术手段伪造”条款所侧重保护的并非是保持肖像完整的精神利益,对该规定的理解应着重于“伪造”这一负面动词:只有通过“深度伪造”技术制作“深度合成物”使观者产生错误认识,才纳入“利用信息机技术手段伪造”的评价范围。为完满保护权利人的形象利益,在判断某一形象是否为肖像时,应扩大肖像的“可被识别”标准,穷尽包括鉴定在内的一切识别手段。针对视听作品中演员对角色形象享有的权利,可辅之以表演者权进行保护。 第四部分,合成物的信息传播与名誉权之保护。合成物所传递的信息可能是虚假的,但因其依附照片或视频的载体而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或自我评价的降低,受害人得依“名誉权”保护条款或一般人格尊严条款进行救济。制作者应在合成物上添加系经“深度合成”的水印等显著声明,软件开发者未对通过其软件制作的视频强制添加水印的,与制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合成物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在发布和传播合成物时,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传播平台在一定条件下承担鉴别标记、监管与共享等义务。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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