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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技术图书馆
2022年11月29日
摘要: 《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制度,体现了我国持续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构建国际国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决心。然而,国门的打开、外资大量的涌入也引发了人们对外资冲击我国基础设施、重要产业和社会其他方... 展开 《外商投资法》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制度,体现了我国持续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构建国际国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决心。然而,国门的打开、外资大量的涌入也引发了人们对外资冲击我国基础设施、重要产业和社会其他方面的担忧。为此,我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必须构筑一道应对外资准入的“安全防线”。 安全审查制度中的实体规则主要围绕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两个方面。对于审查范围,本文认为,其一,我国应当将控制权标准的适用延伸至外国投资者的认定上,同时降低股权比例标准的门槛,、充实“实际控制”的具体形式,包括协议控制、信托、一致行动等等。其二,对“重要基础设施”、“关键技术”、“重要信息技术”等关键概念,可以通过下定义或发布清单等方式予以明确,同时也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清单目录相协调。其三,对于投资的形式,除了明确规定的新建项目、设立企业与并购,房地产交易、破产交易、基金交易与权益变动亦应引起审查机关的关注,并可视审查实践的需要,逐步引入立法。 对于审查标准,本文认为,“国家安全"的定义在安全审查立法中可以留白,但审查因素应当适度明确,具体来说,可以在《外商投资法(草案)》第57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随着审查实践的成熟,细化各领域“安全”的具体内容。在“国家安全”的内涵宽泛、审查因素高度概括的情形下,审查机关可以遵循“主体.手段.对象”的分析路径以判断一项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影响。若这一审查思路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可以总结经验、并适时以审查指南的形式发布,供投资者参考。 在审查实践中,外国主权投资因其政治属性,常引起审查机关的关注。在主权投资的认定上,应当给予东道国充分的裁量权,但同时也不应过分夸大主权投资的威胁性。在审查中,除了投资形式、投资对象、投资规模等传统关注点,还应当关注投资者的治理结构是否独立于投资者母国政府、经营行为是否出于商业理由等等。对于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应尽量考虑通过减缓措施予以消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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